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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3-29 | 《法制日报》正反方约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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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日报》正反方约稿

本期(2007年3月28日-3月29日)话题:实名制风暴(实名制正在全国各个行业展开,手机实名制,博客实名制,自行车实名制……),实名制风暴是保护了权利还是带来了混乱?

您支持或反对此事,请把您的观点(300字左右)发至邮箱zhoubin3293@163.com 《法制日报》择优择先刊发。

《法制日报》正反方每周更新话题,敬请关注。

样例1

安乐死权利之争

2007年03月18日10:48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法制日报

  安乐死权利之争

  正反方:

  总有一些事情,让你忍不住想说上两句;这里有一个平台,让你有发表看法的机会。

  主持人 周斌

  事件:

  身患重病27年的李燕,希望全国两会代表能帮她提交《安乐死申请》议案。

 

 

正方:支持安乐死,人有选择死亡的权利

反方:反对安乐死,给安乐死立法降降温

  人有选择死亡的权利

  黑龙江虎林市检察院张晓晖:

  作为具有自由意志的公民有权力选择自己的人生走向,包括幸福与不幸,活着还是死亡。如果他认为活着是痛苦的煎熬,死亡才是解脱,那么他所做出的任何决定都应得到理解与尊重。社会对待“安乐死”要有宽容之心。那些帮助他人“安乐死”的人其实充当了道具的角色,主观上缺乏罪过,是不应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当然对安乐死的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法律上应做出最严格细致的规定,以防止有人借“安乐死”之名行杀人之实。

  山东省济宁市检察院李弘:

  权利人有权处分其个人权益,生命权没有理由被视为例外,这是其权益的个人性所决定的。人既然有生存的权利,也应该可以将死亡作为自己的选择,特别是选择尊严地死去的权利。在当前医学技术条件下,有些病症没有治愈希望并且给病人带来极度痛苦,在病痛折磨下他们往往感觉生不如死,这时生命的延续对他们来说是一种负担,他们应该有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而且从世界各国实践来看,有些国家对安乐死的态度由排斥转变为接收,也说明安乐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给安乐死立法降降温

  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姬广胜:

  有人提出针对安乐死的专门立法。然而中国目前对安乐死的研究还远远不够。安乐死问题涉及法学、伦理学、医学等多个领域,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这些领域的研究并不领先,急忙上马此项立法工程实在不妥。澳大利亚1996安乐死法规的“短命”教训(仅施行一年便被废止)应引起我们的深刻反思。就我国目前的医疗水平和医疗制度而言,难以对患者做出准确、无误的最终诊断。诸如“脑死亡”标准的不统一,“植物人”复活奇迹的反复出现,都对安乐死立法敲响警钟。我们应该实事求是,立足国情给安乐死立法降降温。

  甘肃省民勤县法院刘文基:

  为安乐死立法可能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安乐死一旦经过国家立法确认,就对全体国民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我国能够接受安乐死的人还不多,同时保证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条件还不具备。如果立法操之过急,容易出现偏差。

样例2:

博弈:能否立法禁止青少年吸烟? 


央视国际 www.cctv.com 

    来源:法制网

    正反方:总有一些事情,让你忍不住想说上两句;这有一个平台,让你有发表看法的机会。

    能否立法禁止青少年吸烟

    栏主 周斌

    事件:云南省一名政协委员提出:“中国应该立法禁止青少年吸烟。”

    正方:支持,立法迫在眉睫

    反方:反对,立法难以落实

    立法迫在眉睫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陈东鸣

    中国每天近8万名青少年加入瘾君子的行列,这一现象应当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吸烟对人体的伤害不言而喻,青少年正处于生理发展成熟的重要阶段,吸烟的危害可能会影响其一生。从保护青少年角度出发,立法控制青少年吸烟已迫在眉睫。

    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已通过立法,禁止对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出售香烟。我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5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及学校应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但该法律并没有规定惩罚性措施,以至于禁止性规定得不到有效的贯彻落实。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已经成熟的法律法规,如购买香烟必须出示身份证,对于未成年人一律禁止出售香烟;对故意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者,可按规定对其进行治安处罚或行政拘留。从源头上制止未成年人直接购买香烟。

    中学时期是青少年开始吸烟的高发期,青少年的接受力和可塑性强,非常容易受到不良信息的影响。当今社会,电视、电影等音像制品中频繁出现吸烟的镜头,很多青少年觉得稀奇、好玩而效仿,造成上瘾。应当在立法中严令禁止大众媒体对吸烟的宣传。

    我认为,绝大部分青少年吸烟是因为学校养成教育和家庭教育在这方面的不力或者缺失导致。因此,在立法上应当规定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养成教育,并对吸烟学生进行强制性戒烟教育,同时严格规范教职工的吸烟行为及吸烟场所,鼓励创建“无烟学校”;在立法的高度上规定吸烟青少年的家长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学校与家长应就禁止青少年吸烟问题加强联系,互通情况,形成制度,共同教育好青少年。

    立法难以落实

    扬州市政法委 马德祥

    立法禁止青少年吸烟,我认为动机虽好,但落实困难。

    吸烟有害,吸烟影响健康可以说家喻户晓,众人皆知。青少年正是身体发育,储备知识,养成良好习惯的关键时期。吸烟不仅影响身体健康发育,也容易养成不良习惯。通过立法的形式禁止青少年吸烟,这一动机和目的很好,体现了对青少年健康成长高度重视和负责的精神。如果立法成功,不仅对出售香烟给青少年的销售商是一种约束,也给老师、家长禁止青少年吸烟提供了管束依据,对减少烟民数量,减少吸烟低龄化,降低我国吸烟人数是一项见效快的举措,对提高未来接班公民的素质,可以说功德无量。

    但是即便经过种种努力,立法成功,落实就成了大问题。比如青少年到商店买香烟,明明是自己抽的,他偏说是给家长买的,谁去调查核实?找上门的生意店家能拒之门外,放弃不做?禁止青少年吸烟,他在公开场合不抽,但到了无人认识,或者人少,甚至是难以发现的地方去抽烟,谁来监督执法?如今大都是独生子女,孩子都有相对独立的生活空间,躲在小楼成“一统”,他们如果抽烟,恐怕只有天知地知他自己知。退一万步说,即便父母发现了,谁能为了护法执法而去“大义灭亲”,不顾及孩子的面子和影响?这都是天大的未知数。

    立法是很件严肃的事情。有法必依,执行必严,不能含糊。如果有了禁止青少年吸烟的法律法规,而落实不了,反而影响法律的尊严,还不如不立法。而采取综合治理措施,通过青少年行为规范,家长带头,场所限制,大力宣传吸烟有害等多种措施逐步加以限制和引导,这样做可能更为妥当,效果可能会更好。

样例3:

渎职案件量刑之争

2007年03月04日09:47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法制日报

  栏主 周斌

  事件:

  左云5·18矿难渎职犯罪案部分改判,有言论认为渎职案不应适用缓刑

  正方:

  惩治渎职犯罪不可一“缓”了事

  反方:

  缓刑的现实意义

  惩治渎职犯罪不可一“缓”了事

  丹阳市人民法院 符向军

    长期以来,在惩治渎职犯罪类案件中都有轻刑化倾向。2006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查办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629人,已办结的涉嫌渎职犯罪257人,从法院最终判决的结果分析,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的占了绝大多数。对渎职犯罪处理普遍偏轻,为人诟病。

  对渎职犯罪处理长期畸轻和矿难频发背后持续的渎职侵权犯罪,直接反映出反渎职犯罪的困局。“发现难”、“查证难”、“处理难”,被各级检察机关称为2006年反渎职侵权犯罪的“三难”。归根结底,正如最高检反渎职侵权厅副厅长宋寒松所说,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是影响检察机关查办渎职侵权犯罪的主要阻力。可见,严查矿难等安全事故背后的职务犯罪刻不容缓。

  惩治渎职犯罪,事关社会和谐大局。一次次灾难性事故背后隐藏着的渎职“黑手”,严重损害了党和干部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官商勾结、官煤勾结,大搞权钱交易,是造成黑心老板大肆违规开采、违法建设以至灾难性事故频发的直接原因;渎职官员以权寻租,充当不法分子和黑心矿主的“黑后台”、“保护伞”,是造成灾难性事故屡查不断、屡禁不绝的重要因素。灾难一而再地发生,百姓的生命财产不断遭受重创,严重破坏安定团结的社会大局,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充分认识到渎职类犯罪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有关部门继续加大对渎职类犯罪案件的查处力度,强化对渎职类犯罪行为的惩治打击,严格依法办事,将刑法规定的刑罚措施用足用好,慎用缓刑,该施以实刑的决不一缓了事,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势在必行,这也是减少并逐步杜绝渎职类职务犯罪的关键。

  缓刑的现实意义

  天坛律师事务所 项宏峰

  根据我国刑法,缓刑适用的对象是除累犯以外的,所有被判处拘役以上、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嫌疑人。缓刑的刑事政策学衡量标准与重心,在于对犯罪分子被判处刑罚后在法定的时间内是否再次犯罪之可能性的综合考量,因此,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的,判处缓刑不足以防止其人身危险性的,则不能适用缓刑。

  之所以适用缓刑,是因为个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必须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表现:一是自身已接受了刑法的威慑教育,二是对所犯罪行有相应的认罪与悔罪表现,三是对犯罪情节的整体考察法院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四是犯罪情节不严重、实施犯罪的手段不恶劣等。因此,缓刑刑罚的社会学意义在于从内心真正有效地改造犯罪分子,故理论界一般认为适用缓刑对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有一定程度的积极作用。

  从本案来看,重大透水事故的发生应该是自然因素、与矿政管理甚至施工操作等综合诱因而导致,矿政管理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矿政管理的各个环节形成一套整体的管理链条,哪一节脱离均可能给矿政带来一定的潜在隐患,结合其他因素到一定时候因并发作用而导致事故发生,由此相应的责任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是恰当的。但是,不能由此认为矿政管理的每个环节责任完全等同,更不能因此而得出:这一环节的责任人,必须对他自己的这个环节之外的其他所有环节上所有其他人的的渎职责任一并承担下来。若如此,则明显违背了行政管理学上关于职、权、责、利应该分明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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